寻衅滋事罪辩护成功,获得轻判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捕前系黑龙江省庆安县华晨超市一店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捕前系苏州高新区长江路556号楼港龙城商业广场物业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本龙、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升东、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三部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振伟,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本龙、张婷婷,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肖升东、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3时许,徐富民、张子霞(均另案处理)同去青岛市黄岛区新时代小区找吕良军索要欠款,张子霞伪装租房人员误入18号楼201室赵某家中,徐富民跟随进入并与房主赵某等人发生厮打。此时,陈某、李开喆(另案处理)及李开喆纠集的赵可鑫(在逃)、张某1、张某1、代某、赵宇锟(另案处理)、张恒(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但被挡在入户防盗门外。屋内的张子霞将防盗门打开,李开喆等人趁机进入却被张某2用入户木门挡在门外,张某1等人见状返回车内拿出车把锁等工具,将木门砸坏进入屋内。进入屋内后,张某1、张某1将楼梯上的赵某拖下并实施殴打,李开喆亦脚踢赵某。张某1用椅子砸向厨房门,椅子、厨房门被损坏。张恒、代某手持椅子腿与赵宇锟三人叫喊厨房内的张某2、张某1出来,并用脚踹厨房门。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71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亲笔供词、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童某陈述;6、证人陈某、林某证言;7、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徐富民、张子霞、李开喆、赵字锟、张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有期徒刑两年以下。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张某1的辩护人王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2、涉案损坏财产数额应当按照全部9名参与人共同损坏财产额14719元的平均数核算基本刑期;3、系坦白;4、认罪认罚;5、同意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6、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7、被害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8、孩子和父母均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王本龙、张婷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3、被害人赵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4、系坦白;5、当庭自愿认罪认罚;6、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7、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肖升东、王晓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代某系从犯;2、系自首;3、认罪认罚;4、犯罪时刚年满18周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6、系满族,一般从宽处罚;7、同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徐富民、张子霞(均另案处理)同去青岛市黄岛区新时代小区找吕良军索要欠款,张子霞伪装租房人员误入18号楼201室赵某家中,徐富民跟随进入并与房主赵某等人发生厮打。此时,陈某、李开喆(另案处理)及李开喆纠集的赵可鑫(在逃)、张某1、张某1、代某、赵宇锟(另案处理)、张恒(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但被挡在入户防盗门外。屋内的张子霞将防盗门打开,李开喆等人趁机进入却被张某2用入户木门挡在门外,张某1等人见状返回车内拿出车把锁等工具,将木门砸坏进入屋内。进入屋内后,张某1、张某1将楼梯上的赵某拖下并实施殴打,李开喆亦脚踢赵某。张某1用椅子砸向厨房门,椅子、厨房门被损坏。张恒、代某手持椅子腿与赵宇锟三人叫喊厨房内的张某2、张某1出来,并用脚踹厨房门。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719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赵某报警称一伙男青年使用刀、方向盘锁将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新时代小区18号楼201室内门、冰箱和餐椅等家具故意损坏。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2月12日将被告人张某1网上追逃,于同年2月27日16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枫桥判处所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201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1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同年4月19日张某1被黑龙江省安庆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再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1、代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及对被告人谅解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坏财物价值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网上追逃情况;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童某陈述,证人陈某、林某证言,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徐富民、张子霞、李开喆、赵宇锟、张恒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1、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1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代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对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或与本案事实不符,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欧晓彬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官助理王振勇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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