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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洋洒洒写了二百五十多页的涉黑案判决书具备合理性吗?

发布日期:2020-03-23    作者:杨军军律师

目前本人正在办理中原大地S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一案,姑且不去讨论本案整体上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是否正确,但本人发现本案对S某的定罪量刑存在很多毛病:一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何时成立存在问题,二是本案对S某的“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没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

        该判决书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进行认定。而我的当事人S某早已在2009年7月因脑梗病离开了这个矿场的工作,此后只是在矿上开了一个小商店维持生计。那么现在就产生了这样的一个问题,2009年7月之前,被控的团伙是否构成黑社社会性质组织,还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团体或恶势力集团,判决书对此没有对其进行鉴别。 

        如果2009年7月之前,被控的团伙根本就不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或者参加了该组织的标志性事件(成立仪式或接纳成员仪式、实施了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等),那么将S某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完全属于拔高认定,没有罪当其刑,我们的人民法院总应本着实事求是地的原则——不能把2009年7月后“身残的S某”在矿上生活区开了个小商店维持生计的行为认定系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从一般共同犯罪集团、恶势力集团犯罪逐步演变而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有一个过程),那么我们就应重视“组织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性”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组织结构上,已经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二是在犯罪行为上,行为人“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计划、有预谋,即便是突然性作案,往往也是在犯罪集团总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进行的。所以,即便是有多人在一段时间内经常聚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不属于“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明显具有分散性、随意性,也只成立犯罪团伙,不能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中,2009年之前的犯罪活动是否为“有组织地”显得特为重要,因为本案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仪式或接纳S某为组织成员的“小弟拜大哥”的仪式。所以本案的判决要做到“让S某心服口服”,必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作出一个鉴定。 

        因疫情原因,本人目前还没有看到本案的案卷,在往后的辩护中,本人将对此进行严格的论证分析,有理有据地为S某提供辩护。“铁腕扫黑除恶”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拔高”,我们律师的作用就是督促办案机关能“依法扫黑除恶”,虽然作用很微薄,但是我们必须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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