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
以下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某林,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X城X座。电话:1350*316905
答辩人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某林(原审原告)因不服(2011)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的上诉状副本。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张某林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占一半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购房时张某林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X城X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某林的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张某林、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过2年。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08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08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XX城X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07年8月16日”上诉人杨某林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7字第*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从2007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10)X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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