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谋划抢劫但在实施之前退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王某、孙某、李某三人共同谋划在一漆黑路段对路人实施抢劫,并由王某准备小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次日晚上,三人聚集在一起一同前往作案路段,在途中王某称有事便离开,由孙某、李某继续实施抢劫行为。孙某、李某来到作案路段,对被害人谢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劫得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后王某打电话给孙某,打算开车来接孙某、李某,因孙某、李某急于逃跑,王某只能作罢。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止),王某参与共同谋划抢劫,并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后在去抢劫的途中,称有事下车,在主观上放弃了继续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也主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虽然后来仍发生了谢某被抢的结果,但因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犯罪的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王某参与共同谋划抢劫,在去抢劫的途中称有事下车,后由孙某、李某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王某在孙某、李某实施抢劫后继续保持联系,欲用车接孙某、李某等人,后因故未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过程,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其共同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为完成同一犯罪而活动,他们的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本案中王某中途下车,仅是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其先前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影响,更未采取措施防止整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反一直关注抢劫的进展,在他人实施抢劫后仍主动联系,欲接应其他共同犯罪人,其应对抢劫犯罪的结果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即为犯罪未遂,认定犯罪未遂,除了必须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还必须要发生在犯罪行为终止之前,本案中的共同犯罪人孙某、李某已经实施完成了抢劫行为,抢劫行为已经终结,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未遂。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即共同犯罪中的单个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认定犯罪中止,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由于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先前行为已经融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之中,因此认定犯罪中止的标准应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应当具备及时性。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已经既遂,就不再存在犯罪中止。二是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三是必须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故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止犯的要件。
最后,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结合本案分析,王某与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策划抢劫,形成了共同的抢劫故意,虽然王某途中称有事下车,未对被害人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但在客观上王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被害人被抢劫的结果仍然发生。相反在其他共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王某还积极联络,欲接应共同犯罪人,王某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以致共同犯罪继续进行并产生犯罪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所以包括王某在内的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形成了共同抢劫故意,在这一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从整体上已经实施并达到既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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