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万数额巨大盗窃案成功认定立功
【江宁区刑事案件】
成功认定立功、从轻处罚
律师指导分析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常见的盗窃罪刑事案件,被告人系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本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当事人家属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
承办法官:洪超兰法官
在公安机关阶段:基本认定当事人立功。
在第二阶段成功与检察机关沟通,最终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也认定当事人属于立功。
在法院阶段审理结果:
确定了立功行为,也认定了初犯行为,无前科劣迹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加上退赔了一万元,争取到从轻处罚的有利结果。
律师点评:
盗窃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被告人都非常希望律师能够为自己争取从轻处罚的判决,本案处理过程中均实现了上述辩护效果。本案刑事犯罪活动,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7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
被告人若某,男,1971年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 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男,1976年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2012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在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 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氏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宁江检诉刑变诉[2015]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祝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祝某、朱某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薛某、陈某、若某、陈某、祝某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宁安高铁工地,采用剪割、拖拽的方式,盗窃工地电缆线。其中,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13952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12896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111931元;被告人若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82293元;被告人祝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54704元。被告人朱某明知电缆线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2次,价值计人民币7173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陈某、若某、陈某、祝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宁安高铁工地,采用剪割、拖拉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电缆线(型号:YJV62-8. 7/10-1*70)1062米,价值计人民币54704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2、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若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安高铁工地,采用蒡割、拖拉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电缆线(型号:YJV62-8. 7/10-1*70)205米,价值计人民币10560元。
3、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宁安高铁工地,采用剪割、拖拉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电缆线(型号:YJV62-8. 7/10-1*70)594米,价值计人民币30597元。
4、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陈某、若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宁安高铁工地,采用剪割、拖拉的方式,窃得该工地电缆线(型号:YJV62-8.7/10-1,k7 0)330.6米,价值计人民币1 7 02 9元。被告人朱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
5、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和孙某(另案处理)至安徽省附近宁安高铁工地,采用剪割、拖拉的方式,窃得该工地贯通地线(型号:DH35)617米,价值计人民币26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祝某、朱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某。
另查明,第5笔所盗窃的贯通地线617米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祝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杜某、罗某、李某、长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丈量记录、监控录像、增值税专用发栗、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机动车驾驶入信息、车辆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若某、祝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陈某、陈某、祝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若某有盗窃前科、被告人祝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宏友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陈某提供同案犯孙某的信息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人员、提供车辆、亲自实施剪线等行为,所起并非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本桌中陈某有立功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高达十余万元,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具体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犯搭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90890元,被告人陈某对其中的人民币8033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其中的人民币66301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其中的人民币63793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祝某对其中的人民币39204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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