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某、更某某妨碍公务案
发布日期:2019-12-26 作者:丁嫣律师
扎某和其父更某某因对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2017)青2323民初74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不服,于同年7月10日16时许,到泽库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父子二人将上诉状递交后,在返回途中见办案法官旦某驾车回单位,便又返回泽库县法院,跟随旦某来到二楼办公室。进入办公室后,旦某询问二人有什么事,更某某说:“我们不服判决,是来交上诉状的。”旦某说:“你们不服可以上诉。”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更某某用手撕住旦某的头发,扎某顺手拿起办公桌上的一个水杯砸向旦某的头部,并拳脚相加,三人撕扯至办公区楼道后,扎某、更某某见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赶到,便离开法院。经司法鉴定,旦某为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更某某、扎某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暴力的方式,阻碍承办法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庭审中,更某某、扎谋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对二被告人处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更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扎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采取违法途径,妨碍法官履行职务,是挑衅我国司法权威的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此,我们郑重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裁判结果不服应当通过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上诉,同时诉讼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也应当通过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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