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不能装,否则受伤还判刑
2016年5月中旬,董某一行4男2女在ktv与人打架,造成被害人周某、郭某、孙某、杨某受伤,并砸坏ktv内设施。犯罪嫌疑人董某及朋友杨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因董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经大连市中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周某、郭某、孙某、杨某受轻微伤,因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处于侦查阶段。
本案中董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因周某、郭某、孙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律师调解,三人自愿赔偿董某与杨某每人8万元,同时取得对方谅解。判决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6年6月律师接受董某委托后,组织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本案卷宗并制作阅卷笔录,对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与案发经过进行了初步了解。对于董某是否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罪与非罪的分析。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尚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结合本案,从公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董某与朋友杨某等人k歌结束后,无故与走廊内同向而行的隔壁包间内的周某、郭某、孙某人对骂至相互推搡,最后到大动干戈,甚至在打架结束后,董某又转战至电梯内将正在乘电梯的无辜客人杨某打伤的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做罪轻辩护。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立案标准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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