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老家”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发布日期:2019-12-12 作者:石佳佳律师
【分歧】关于马某是否构成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擅自搭乘运输货物的货车放假回家的行为,并非是给原告工作,而是为了节省交通费用,与原告的工作没有关系。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已经由侵权人给予了相应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在下班返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马某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及获得行政救济的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
故本案审查焦点在于,第三人马某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一、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所谓合理时间应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一般而言,时间因素认定难度较小,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职业不断出现,有些职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比如“外卖小哥”,对于此类工作“合理工作时间”的认定,要结合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进行判断。
本案中,马某系原告所聘用的司机,二者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马某工作形式是:完成一次出车任务后在宿舍稍作休整,根据公司安排再出车;或在阶段工作完成后,搭乘公司其他车辆回吉林老家等候安排,在接到工作通知后,再前往北京。
故马某的工作时间属于不固定,其工作时间是出车任务期间。因此,法院认定,马某搭乘公司其他车辆返回吉林老家的在途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二、关于“合理路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实践中,职工存在多个居住地的情形比较常见,比如,职工工作期间住在宿舍、周末回配偶居住地,不定期回父母居住地等。
法院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从时间和路线两方面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等。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马某系在公司安排下搭乘车辆回家,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对马某搭车回家的行为采取默认态度。此外,原告提供的宿舍仅限于临时居住使用,并不是马某的经常居住地。因此,综合考虑马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流程,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马某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之内。
三、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马某系乘车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此起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两方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作出马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金玉恒通贸易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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