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育14年后征社会抚养费,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行政诉讼,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效率原则,非婚生育
一.引言
非婚生育14年后征社会抚养费,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2019)x1126行初31号原告周某不服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2019)x1126行初31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周某与第三人何某某于2002年相识,相识不久后,双方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在一起。此后,原告通过她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双方于2004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与李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于2004年7月5日在广西南溪山医院生下一个女孩(有生育证),取名周某某。
(二)2006年3月8日,x县x镇人民政府以何某某与周某非婚生育,对何某某及周某作出了x镇计生征字(2006)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征收人何某某、周某不服,分别向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x县x镇人民政府发现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超越职权,遂决定撤销。
(三)2018年6月15日,第三人何某某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周某非婚生育一小孩,请求查处。被告x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何某某的举报立案受理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周某、何某某、李某某及证人,并调取了相关证据。2019年2月20日,被告x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x县征决[201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周某,原告周某不服,遂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裁判结果
被告x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4年7月就受理了周某涉嫌非婚生育周某某的案件,在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主动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10余年来对该案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现被告在周某的小孩周某某出生14年后,以周某涉嫌违法生育(非婚生育),重新启动调查处罚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效率原则。2019年8月12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2月20日对原告周某作出的x县征决[201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四.讨论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x县卫健局(原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x县征决[201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周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7月5日生育一个女孩。其生育行为违反了2003年《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非婚生育(符合结婚条件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2016年《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0041元。
(二)原告诉求:被告在原征收决定被撤销后时隔十三年再次作出《征收决定》,其行政征收行为明显不当。该《征收决定》认定原告“非婚生育”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x县征决(201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三)答辩意见:虽然原x镇人民政府因超越法定职权,主动撤销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但本答辩人根据第三人何某某的举报并调取收集了大量证据,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的重复行政行为,不存在“一事二次处理”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该决定书是适当、合理的。鉴于原告周某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四)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周某与何某某于2004年7月5日非婚生育周某某的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x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x县征决字[201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参考资料】1.以案释法: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属超越职权行为。2.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3.“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4.行政诉讼:车停自家小区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综合执法局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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