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拆违行为,会降低相对人对其的信任
发布日期:2019-11-26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行政诉讼,拆违行为,相对人,信任,行政强制
一.引言
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拆违行为,会降低相对人对其的信任,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刘某华刘某森等与x市x区x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109行初14号”。
二.基本案情
(一)坐落于x市x区x村x有证房屋系刘某森、孙某勤、彭某彬、刘某华四人按份共有。案涉“违建”系原告四人请工人搭建,位于该栋楼房二楼阳台下面(有一部分超出阳台),约5㎡。有证房屋及“违建”共同用于租户餐饮经营,“违建”作为厨房使用。
(二)2018年7月2日,x街道城管办对x村x住户作出《通知》,载明“接群众举报,你在本街道辖区x村x-x一楼处修建的建筑物,经初步认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请你在2018年7月5日17:00时前,带上修建上述建筑物的相关手续,到x街道城管办接受查验。逾期未接受检验者,我办将会同区规划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三)该《通知》送达给黄友华,并被城管办工作人员张贴在“违建”的门上。x街道办陈述其于2018年7月10日对“违建”进行拆除。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实施拆除的理由不一致,本身即可视为该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程序中的告知、说明理由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将行政行为的理由告知相对人,从而使相对人根据自己的经历、体验和法律认知水平来判断行为的合法性,继而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行为,容易降低相对人对其的信任。
(二)本案中,一方面,本案在行政程序中告知的是“该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将予以拆除”,而x街道办并无认定“违法建设”的职权,该《通知》亦未实际送达给四原告;另一方面,被告在庭审中对“拆除”的理由变更为“排危”,而认定“房屋危险”的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又系在行政诉讼中搜集,违反了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三)2019年4月17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刘某森、孙某勤、彭某彬、刘某华在x市x区x村x房屋后自行搭建的约5㎡建筑物(位于该栋楼房二楼阳台下、部分超出二楼阳台)的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x街道办的该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并且x街道办没有强行拆除该建筑物的主体资格。x街道办的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x区x村x号附x号x-x房屋后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答辩意见:原告被拆除的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连同违法搭建物一起出租,承租户将承租的案涉房屋及违法建筑用于开设参观,且将厨卫设在违建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小区其他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现实的危险。被告未保障辖区该地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拆除违建的排危方式以消除附近居民的安全为先,主体适格、排危方式适当,程序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为“排危”、“违建”内的经营行为存在现实的紧迫危险的情况下,案涉拆除行为只能被视为行政强制,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调整,遵循行政强制的一般原则和程序规则。虽然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四原告因“违建”内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等与周围邻居结怨已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毋顾周邻的环境权、生命财产安全确应受到谴责和追究;但是,四原告在本案中应有的程序性权利仍应得到保护。被告在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未遵循行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而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颁证行为具有公定力,颁证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已颁林权证。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行政诉讼:无行政处罚依据迳行实施房屋拆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4.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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