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不真实致原告被登记为股东,该行政登记行为被撤销
【摘要】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徐某陈述,因上述离婚诉讼,其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x公司的股东,并主张涉案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9年5月27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徐某登记为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查义务,行政登记,虚假材料,撤销
一.引言
因材料不真实,致原告被登记为股东,该行政登记行为被撤销,从而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徐某与x市x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211行初43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自述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徐某陈述,因上述离婚诉讼,其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x公司的股东,并主张涉案工商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二)2015年10月27日,原x市监局接到第三人x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上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股东会决议上有“徐某”字样的签名。经审查,原x市监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准予x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徐某被登记为股东及监事,杨某某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三)2018年10月9日,徐某向原x市监局反映自己对被注册为x公司股东不知情。调查期间,杨某某向原x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徐某对此事知情,对此杨某某未向原x市监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x市监局作出调查结论,建议徐某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三.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x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涉案公司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二)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主张涉案公司登记材料中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杨某某亦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这一事实,虽然杨某某陈述代签行为有原告的授权,但未向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x公司、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可以认定因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致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及监事,被告所作公司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三)2019年5月27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徐某登记为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2015年10月28日,x公司注册成立,登记原告为公司股东。上述公司注册事宜原告不知情、未准许,申报材料也未经本人签字同意,且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被告审批公司注册时未尽到材料审核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
(二)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已尽到形式审查法定义务,登记行为合法。对于原告关于被冒用身份信息设立公司的投诉举报,原x市监局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将第三人列入异常名录。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公司和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由于公司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申请的特点以及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只能作形式审查。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3.人民法院既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行政机关采取的正确征收拆迁行为。4.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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