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案”中的警察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19-10-09 作者:杨洪波律师
2016年4月14日,11名催债者来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向女老板苏银霞催债。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人身自由,讨债者采取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手段对两人进行凌辱,后来,领头者杜志浩还脱下裤子,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把自己的生殖器往苏银霞脸上蹭。有人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面对无法摆脱催债者的困局,于欢选择了持刀反抗……4个催债人被刺中,其中一人失血过多死亡。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以上就是近日刷爆微信朋友圈的“辱母案”经过。面对沸腾舆情,“冷血”判决被撤销并没有多少悬念。做为刑辩律师,对于判决之各类“冷血”,早已经是见怪不怪了,我更关注的是谁把于欢逼到了“绝地反击”的路上、血案背后是否存在警察渎职?这些问题不去探究,下一个“辱母案”还会重演!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1名催债者非法限制苏银霞和儿子于欢的人身自由、采取猥亵下流的手段公然侮辱苏银霞,即便不成立犯罪,也是严重的治安案件。民警来到事发现场时,虽然侮辱行为已经结束,但是苏银霞母子二人仍处在催债者控制之下、违法行为还在持续、危难情形并没有解除,此时,采取处置措施进行“立即救助”是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
根据公安部相关操作规程,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选择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的处置措施。如果现场警力难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请求增派警力支援。
但是,三名110出警民警在事发现场仅待了不足四分钟时间,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扔下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的话,就扬长而去。公安民警的态度无疑助长了催债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是,在于欢试图跟民警一同出去时,催债者拦住了他,让其坐回屋里,没有民警的办公室再度陷入混乱,直至发生本文开篇的血案。显然,这是《警察法 》所列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称“辱母案”已引起最高检重视,最高检对于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正在依法调查处理。那么,三名110民警的行为是否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次,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最后,要求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造成死亡1人以上即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重大损失”标准,“辱母案”造成的后果是1人死亡,另外2人重伤,1人轻伤,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后果要件。
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没有采取处置措施履行“立即救助”法定义务,也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特征。唯一存在出入的是,公司员工认为三名民警要走,他们曾试图拦住警车,而警方的说法是,他们在案发现场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孰是孰非,尚需进一步调查。
民警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1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三名民警是否成立玩忽职守罪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有些人可能会说:造成1死3伤的结果是于欢行为所致,与三名民警无干,他们的渎职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怎么会产生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其实是一种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公安民警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不会直接导致重大损失的发生,只是产生了某种危险的状态,最终还要通过第三方中介因素的介入(如本案中于欢持水果刀乱捅),才会使损失由可能变为现实。
作为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民警不当履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需要结合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对于“辱母案”判决,人们都义愤填膺,对于三名民警,相信人们同样也会骂声如潮,然而,罪与非罪,涉及大是大非,需要理性分析,不能靠道德审判。本文无法得出三名民警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结论,但相信探究本身即是其意义所在,如果全社会都关注这类问题,进而能够对“出警不出力”的警察严厉追查渎职责任,相信以非法手段进行讨债的公司将没有生存条件,人们就会重拾对法治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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