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制造、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指控贩卖吗啡2134.65克、制造、贩卖海洛因500多克,被告人将面临重判的法律后果。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案件情况,认真查阅了案卷。本案的难点是吗啡2134.65克、海洛因222.31克是现场查获,被告人当场签字,数量无法推翻,被告人也认可。这种辩护是最难的。最终的辩护方向是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提出异议,以及对制造毒品不予认可,对贩卖毒品的定性提出异议。
【办案经过:】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张XX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卷宗以及参加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指控制造并贩卖海洛因395.31克,对定性为制造毒品不予认可。
起诉书第3页第三自然段认定,二被告人将氨酚待因药片粉碎加工后掺入毒品胚子制成土制海洛因395.31克。
1.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认可。但被告人认为此事实不是制造毒品而是一种掺杂加大毒品数量的行为。因为毒品胚子本身是海洛因,掺入氨酚待因药片后,毒品的海洛因成分并没有改变,只是纯度降低而已。故从本质内容看,并非制作了海洛因,而是在海洛因中加氨酚待因药片“杂质”,加大了毒品的数量,而非改变了毒品种类产生新的毒品。这样的掺杂与那些通过化学反应制造出一种不同于原料的毒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被告人辩称,此加工并非制造毒品,往原毒品中掺假行为是符合事理的。刑法理论认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毒品或为了增量,对毒品掺杂掺假,添加或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而且氨酚待因目前并不属于《麻醉药品品种名录》当中,这样的操作能否制作出毒品,也没有相关证据。制毒方法是否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也未查明。所以认定制造毒品证据不足。
2.关于认定制成土制海洛因的数量问题。
起诉书认定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为183.84克+38.47克=222.31克,辩方对此无异议,那么认定海洛因的总数为395.31克依据何在?起诉书认定在案发前被告人五次出售海洛因共计173克,连同查获的222.31克,共计为395.31克。
问题是,起诉书认定的五次出售海洛因中三次不实,三次共计多认定出售海洛因82克,应予核减即应认定掺杂海洛因总数为395.31克-82克=313.31克。
3.关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认定。
本案被告人张XX几次陈述,他吸食海洛因量大每日达三克之多,掺杂海洛因就是为了便于吸食,在此情况,将查获的220克海洛因全部认定为贩卖,是不合理的。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自身大量吸食毒品的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认定二三起贩毒存在的问题。
1.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向张XX出售海洛因30克。
购毒人张XX讲花19500元购30克毒品,但称重为26克。被告人张XX在公安侦查卷第8页交待,当时张XX提出用微信600元转账购1克试吸,结果吸后说不好,便没有购买30克。
此起案中的证人张XX、刘XX、袁XX证言反映张XX拿走钱,毒品交易时均不在场,不清楚交易情况。
在“一对一”证据情况下,仅凭张XX一人孤证来认定贩毒30克,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贩毒1克。
2.关于起诉书认定的向冀XX出售海洛因30克,应认定为17克。
冀XX在证言中讲用20400元购30克,被告张XX在2018年11月13日的供述中讲道,当时我将17克毒品交给刘XX转交,并没有交付30克海洛因,在此一对一证据下,应认定为贩毒海洛因17克。
3.关于起诉书认定向白XX售毒品海洛因100克。
白XX在公安询问时讲只给了毒资29900元,便购到海洛因90克,经称重为87克,欠下毒资25000元,该讲29900元与实际付款39900元不符,说明白XX供述不真实,其讲述了55000元÷650元1克=84.6克,并非100克。张XX在公安第三次讯问时讲向白XX出售只有60克,赊购毒品,在此不一致说法下,应认定为贩毒60克,不应认定为100克。
以上三起起诉书多认定共82克,应予重新认定。
三、关于认定贩卖吗啡2134.65克的问题。
本案卷宗没有证据证明张XX销售2134.65克吗啡,被告人讲这些毒品不准备贩卖,而只用于自己吸食。况经查获的贩卖毒品中并没有贩卖吗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且认定此吗啡为非法持有,认定为贩卖证据不足。
四、对被告人量刑应考虑的情节。
1.被告人当庭认罪,未有任何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2.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现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3.本案掺杂海洛因,纯度较低,应当从轻处罚。
4.张XX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不存在再犯累犯的问题,到案后如实坦白,对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主要数量均供认不讳,而且有以贩养吸的情形。
希望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判决结果:】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判处被告人死缓。
【案例分析】
毒品数量折合海洛因一千五百余克,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虽然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但判决结果被告人仍觉得太重。
【办案小结:】
此案能反映出毒品案件中的一些司法观点:1.吸毒者以贩养吸,吸毒者声称其购买毒品的动机和目的是仅供自己吸食,那么对购毒如何定性?实践中应当具体根据吸毒者本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身份和经历、购买毒品的数量大小、在案证据的案情事实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的审查规则:具体审查毒品数量较小、毒品数量较大(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毒品数量大(海洛因50克以上)甚至巨大。如果毒品数量较小或者较大,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可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无罪。但如果毒品数量大甚至巨大,或者有贩卖行为,则会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所以,虽然本案中没有贩卖吗啡的行为,但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但被告人经鉴定为阳性,自己吸食在量刑时也会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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