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证明了存在劳动关系,仍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实属不当
发布日期:2019-10-01 作者:梁波律师
【关键词】行政诉讼,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履行职责,工伤保险
一.引言
已证明了存在劳动关系,仍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实属不当,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蔡某与xx县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726行初6号”。
二.基本案情
2019年1月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xx县某局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原告蔡某在2018年4月26日受伤为工伤。被告某局以原告蔡某在通知补正情况下,以书面报告说明了无法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劳动关系仲裁书为由,作出编号201901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
三.裁判结果
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蔡某提供了原告与xx县xxx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工作服照片、录像资料光盘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与所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县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2019年4月8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县某局2019年1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9011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xx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职责。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申请人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等6万余元。2018年5月17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鉴于被申请人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二)答辩意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让原告提交材料,主要是原告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不予受理。
(三)法院认为:申请人蔡某是xx县xxx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清洁工,于2016年4月份入职该单位,工作内容就是每天驾驶畜力车与另一清洁工孙某某共同负责xx县xxx镇区内的所有公厕的清理和清运工作。2018年4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申请人工作时间驾驶畜力车与孙某某返回单位的途中,因对向驶来的正三轮驾驶人赵某某操作不当向左侧翻与申请人畜力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当场受伤并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申请人送至x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髋臼骨折。
【参考资料】1.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2.行政诉讼:身份证遭冒用注册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被判决撤销。3.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4.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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