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的违法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般应自担相应责任
发布日期:2019-09-14 作者:李冬涛律师
2、根据规定,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也即是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重新进行责任认定。本案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主责,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次责,违法乘坐人无责,该认定结果显然与前述上海市的规定不符。故,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违法乘坐人自担10%的责任。
3、本人最近代理的另一案,交警认定机动车次责,但通过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反复查看发现,该案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过路口时无任何违法行为。相反,该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过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从待转车辆中间突然穿出,且从机动车道上通过等多种过错造成。最终,一审法院改变了交警的认定结果,判决机动车驾驶人无责,非机动车骑行人全责。该案,对方是否上诉,目前还不清楚,即使上诉,也期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给社会一个正面的价值导向!
附生效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6702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浦路XXX号林浦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被告:易秀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XXX号。 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易秀某、上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易秀某、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承担8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陈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秀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沪H6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阳路上南路东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易秀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海阳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秀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25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75天。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为无责方,被告陈某、易秀某应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责任划分意见不予认可。
上海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特别规则的规定,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伤亡的,受伤的乘坐人应当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易秀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商业险部分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沪H6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阳路上南路东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易秀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海阳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秀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秀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易秀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告的违法乘坐行为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酌定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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