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21 作者:吕旭辉律师
2017年8月,王某1、2、4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3与文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法院以该案系行政协议,驳回三原告起诉,后三原告于201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6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定驳回三原告起诉。后三原告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11月以该行为系2015年5月1日作出,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为由驳回三原告上诉。
我们认为,位于父母原居住房屋系自管公房,于1976年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父亲居住使用,父亲享有该公房承租权,产权仍归单位所有。父亲王某与母亲李某去世前没有买断该房屋产权,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承租权,公房承租权可以流转,系财产性权利,公房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可以继承。1984年、2010年王某、李某分别去世后,其在身前均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承租权所含有的财产价值应依法进行继承。王某1、2、3、4作为王某、李某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屋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王某、李某去世后,该房屋承租权价值未进行实际分割,子女形成该财产价值的共有关系。2012年和2016年该房屋两次拆迁,拆迁协议虽系王某3一人名义所签,但因继承所形成的共有关系一直存在,拆迁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子女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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