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白俊君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莫某某,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13507830696。
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骖鸾路4号湘商大厦8楼。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13时,本人驾驶桂HTBx**二轮摩托车牵引着吉宝牌多功能微耕机,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至305省道37KM+100M处时,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桂CH0x**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HTBx**二轮摩托车及多功能微耕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再回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毁损不全离断伤;2、失血性贫血。共支付了医疗费25443.7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唐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43.70元、误工费20534元/年÷246天×40天=3338.86元、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营养费40元/天×22天=88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165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0元×4次=1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1000元×22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1000元/次×4次×2人=80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110元/天×1次×25天+110元/天×3次×7天=506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护理费100元/天×1次×25天+100元/天×3次×7天=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及微耕机损失5700元,合计295882.5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173882.56×50%=86941.28元。
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CH0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属医疗赔偿项目,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诉请的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二、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我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我司仅在法定限额2000元内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我司仅在法定限额内认可原告的诉请。(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我司仅在法定限额内认可原告的诉请。(四)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其损失首先应由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本人各承担一半。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69941.68元,诉请本人赔偿137941.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60080元(按六级伤残对应的比例,参照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6008元计算)、陪护费1823元(23天×79.3元/天)、误工费2968元(53天×56元/天)、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赔偿费以及产品维修费等,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赔偿费以及产品维修费等必须实际产生,并出具正式发票、康复治疗病历等有效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以上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该赔偿金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人目前无需在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以上的部分,本人承担一半。本案目前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2万多元,超过保险赔偿限额1万多元,本人依法应承担几千元,本人在庭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本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朔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行为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唐某某、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181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病假时间。
5、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解放军第181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病假时间。
6、阳朔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解放军第181医院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7、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诊疗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为做伤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11、《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以及相关费用。
12、购车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价值为3500元,多功能微耕机的价值为2200元。
1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有效交强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刚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其认为10000元才是合适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居民服务业来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注明交通费产生的往返地点,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现有发票不足100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次原告还没有安装假肢还没有实际产生这些费用,要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具有同等过错,这些费用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另外,还应当考虑到原告车辆的折旧情况。
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是厂商出具的,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唐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由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来作出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从事经营其总公司生产的假肢关节、假肢接受腔及其他矫形康复器材等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具有为原告配置假肢的资质。且该公司在《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中给出的产品价格、维修费等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证据1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9日13时,原告莫某某驾驶桂HTBx**二轮摩托车牵引着吉宝牌多功能微耕机由阳朔往福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5省道37KM+100M处时,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桂CH0x**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HTBx**二轮摩托车及多功能微耕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进行左小腿下端毁损伤清创残端修整术后,于2014年4月26日,再回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毁损不全离断伤;2、失血性贫血。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25443.7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6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60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Ⅵ级(六级)伤残。2014年5月29日,原告莫某某就假肢安装有关事宜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鉴定,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应配置国产普及型义肢BKHJ0032多耐德弹性脚。产品价格: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元);产品使用寿命为五年;产品维修:每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壹仟元整(¥1000元)。(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公司进行为期约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需陪护一人。(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
被告唐某某为其车辆桂CH0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5月6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牵引其他车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某为其车辆桂CH0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再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是否合理,标准是否适当,原告的损失到底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5443.70元。2、交通费凭票计算为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按每天40计算,22天×40元/天=8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22天×20元/天=44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有陪护一名,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22天×28938元/年÷365天=1744.20元。6、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起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计52天,原告主张误工4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天×20534元/年÷365天=2250.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级伤残总额的50%计算,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略微偏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酌情定为2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证明,确定费用、更换周期、和期限。依据证明,五年更换一次,每次31500元,一般为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按2014年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算,原告已年满55周岁,余年20年,可配制4次,4次×31500元/次=12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依据上述证明,每年维修一次,每次1000元,20年×1000元/次=20000元。12、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依据上述证明,初次装配者,需要在配制公司进行为期约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需陪护一人。按住宿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5天×100元/天×1次+7天×3次×100元/天=4600元。13、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28938元/年÷365天×(25天+7天×3次)=3647元。14、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1000元/次×4次×2人=8000元,明显偏高,酌情定为:200元/次×4次×2人=1600元。15、摩托车及多功能微耕机损失赔偿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及多功能微耕机损失5700元,因其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清单,也未能提供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且受损的车辆已被烧毁,无法再作出损失鉴定,酌情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443.7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250.30元、护理费1744.20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费1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00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46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护理费3647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1600元、摩托车及多功能微耕机损失2000元,共计269715.20元。由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安装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147715.20元,由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147715.20元×50%=73857.60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唐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莫某某6385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P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63857.6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莫某某被告唐某某各负担1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