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缓刑
发布日期:2019-08-03 作者:袁绍国律师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 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19)沪0115刑初1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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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王角村黄西村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袁绍周,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龙王庙村桥西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赵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李新寨村瓦西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袁绍周、赵健、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区上川路XXX号饭店酒后滋事与杜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多人至杜某某所在包房挑衅,与杜某某、张某1等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与杜某某、张某1、胡某至饭店门口继续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杜某某、张某1、胡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张某1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黄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在家属帮助下向三名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某、张某1、胡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2、陈某1、陈某2、徐某1、章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杨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李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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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王海瑛 | |
| 审 判 员 | 王卫民 | |
| 人民陪审员 | 陆佩珍 | |
| 书 记 员 | 严培红 | |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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