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不适未径直到医院救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
【摘要】吴某某在工作中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X伤险认决字(2018)0182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4月25日法院判决,故被告未考虑看病就医的具体情况,机械的以吴某某未径直到医院救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认定工伤,身体不适,医院救治
一.引言
身体不适未径直到医院救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崔某某与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x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102行初35号”。
二.基本案情
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X伤险认决字(2018)0182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工作中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崔某某不服向被告x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5日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裁判结果
(一)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其选择回家取医保卡再去就医,符合情理,故被告未考虑看病就医的具体情况,机械的以吴某某未径直到医院救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被告xxx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其未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乎常理的判断,进而作出维持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9年4月25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伤险认决字(2018)0182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从吴某某在工作的时候发病,到就医直至死亡,整个过程也不到2个小时,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x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吴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
(二)答辩意见: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亡。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x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藁城区急救中派车单及xxx市藁城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知在2018年7月4日10时前吴某某就已经出现意识不清;从吴某某9时20分左右在单位表示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取医保卡就医至其出现意识不清,时间间隔短暂,吴某某请假的目的是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进一步检查。而被告却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2.行政诉讼:身份证遭冒用注册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被判决撤销。3.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4.行政诉讼:对房屋所有权人存异议,所颁发的认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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