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明确的法律问题
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明确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即北鹏公司案)已经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项之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何理解、认定和适用“违法扣押”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明确了4个重要问题:
第一,随案扣押合法。赔偿请求人主张侦查机关扣押2000万元的措施自始违法,即从扣押之日起就是违法的。该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侦查机关对2000万元扣押款的处理,在本溪中院刑事判决生效前,不能认定为违法扣押,北鹏公司主张该扣押行为自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扣押措施,是合法有据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为了侦查刑事案件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从诉讼程序和随案强制措施两个方面看,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不能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否定随案扣押措施的合法性。
第二,判后继续扣押违法。随案扣押是合法有据的,那么刑事案件结束之后的继续扣押就缺乏法律依据了。本案中,刑事诉讼程序什么时候结束的呢?从侦查、起诉、一审判决到终审判决生效,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时。换言之,就是在本溪中院刑事判决生效之后,该刑事诉讼程序就结束了,诉讼程序既然结束了,案件也就了结了。案了讼结之后,随案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当然也就该结束了。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却没有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发还被扣押的2000万元,形成继续扣押的法律状态。本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辽宁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上述扣押款项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换言之,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扣押,应当包含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随案扣押措施仍不解除的种种情形。该国家赔偿决定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此。
第三,不合法的转移扣押财物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谁,是本案中另一个重要问题。侦查机关事实上已经将初期扣押的2000万元上缴财政专户。这个事实是否会导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转移呢?该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辽宁省公安厅2008年9月9日扣押北鹏公司2000万元至该厅指定账户,2009年1月7日又以“公安罚没收入”的名义汇缴至“辽宁省公安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但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作出法律文书并送达北鹏公司,对北鹏公司而言该笔款项仍处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之下。我认为,不仅仅是对北鹏公司而言,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程序而言,该扣押措施仍然属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措施,被扣押财物仍系属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之下。所以,尽管事实上辽宁省公安厅已经将被扣押财物转移,但法律上仍系属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由该公安厅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合法有理的。
第四,银行同期利息。国家赔偿法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是2014年6月18日作出(2009)本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该判决生效后侦查机关就该返还扣押的2000万元,如未返还,就需要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但利息有活期存款利息和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存款利息中又分为三个月定期、六个月定期、一年定期、二年定期、三年定期和五年定期等。本国家赔偿决定是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这个赔偿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为扣押时间较长,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就很不合理,所以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计,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计。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为法律的常规逻辑是日、月、年计,既已按年计息就意味着已经满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标准。从平衡与合理原则出发,不是一个最高标准,也不是一个最低标准,而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情形的标准,所以说是合理适当。(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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