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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仔癀”商标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李丹律师
日前,因“片仔癀”商标而引发的一起纠纷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中药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片仔癀药业公司)均出庭应诉。   “片仔癀PIENTZE HUA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原告厦门中药厂以“片仔癀”为药品通用名称为由,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将该案的焦点概括为:  1、“片仔癀”使用在“医用凝胶”等商品是否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2、“片仔癀”是否属于一种药品的通用名称?   原告厦门中药厂认为:一、“片仔癀”已经被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摘录里面,属于一个药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既然“片仔癀”是药品的通用名称,将它注册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容易导致该商品通用名称的弱化,甚至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厦门中药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片仔癀”在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构成“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第三人片仔癀药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片仔癀”是药品通用名称。即便“片仔癀”构成通用名称,第三人也通过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片仔癀”经过第三人长期使用获得了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片仔癀”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欺骗性或者误导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并未当庭宣判,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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