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盖公章的公文是否具有效力?
发布日期:2019-05-01 作者:艾树红律师
一、案情
2016年9月,原告孔某某向被告江阴某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资料并提供复印件。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未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提供了部分资料复印件。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相对人所知晓,这种载体就是行政行为的形式。法律从严格执法和保护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往往对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则构成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书面答复无效,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公文范畴,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只有加盖被告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案件中书面答复并未加盖印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系无效行政行为。
二、律师说法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法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孔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公文中可以不加盖机关印章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出具的告知书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行政主体方面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被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行政机关不仅要在法律赋予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也要遵循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要求,避免因本案中行政主体出具的公文不加盖公章而被确认无效的“低级错误”发生。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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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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