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校学员遇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么?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城驾培公司就其牌号为苏h0381学轿车向人保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广生在教练员缪广明的指导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华驾驶的未登记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华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教练员缪广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城驾培公司承担了医疗费14238. 5元。经鉴定,李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补助期90天。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除医疗费外,应向李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合计60700元,后实际赔偿了56700元。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金湖支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项下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对于人保金湖支公司辩称黄广生并非长城驾培公司学员,且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练车场所,据此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黄广生的学员身份,长城驾培公司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黄广生是在教练员缪广明的指导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对黄广生的驾驶行为,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人保金湖支公司虽辩称黄广生不是长城驾培公司学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长城驾培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练车场所的理由,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学员练车场所进行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综上,人保金湖支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驾驶学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驾驶学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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