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 如何确定其效力
发布日期:2019-01-11 作者:李丹律师
2014年,陈某驾驶张某投保车辆撞上他人车辆后逃离现场,事后交警询问时称因撞伤人及被撞车辆较贵而离开现场。张某赔偿他人车辆损失16万余元后,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判决: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为。张某主张陈某系为去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主张与陈某陈述不符,且从陈某就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来看,陈某拒绝作进一步检查及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仅60余元,并不足以证明其伤情严重需立即救治。张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陈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较普通车辆驾驶人更熟悉交通法规,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经验。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亦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律师说法: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如何确定其效力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张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陈某作为出租车司机,理应较普通车辆驾驶人更熟悉交通法规,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经验。其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亦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为逃避法律责任,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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