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是否构成伤残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杜凯律师
【律师分析】
交通事故案件属于常发性案件,通常双方对于是否构成伤残争议比较大,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是否构成伤残原被告有争议而引发的案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伤残不是绝对的,要看受伤的长度及恢复程度,所以对于类似的是否构成伤残的案件,建议找专业鉴定机构咨询办理,然后协商赔偿或起诉。
【案例】
**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陕***2民初****号
原告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6*.6元、护理费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18**元、交通费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残疾赔偿金*688*元、伤残鉴定费8**元,共计1*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3326*.61元的医疗费、1***元的护理费、***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扣减1*%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23天每天8*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23天每天3*元,营养费按23天每天2*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844*元计算18年乘1*%,鉴定费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16年11月**日1*时许分,被告****驾驶陕*Z9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与华山大街丁字北2**米时,与原告朱**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受伤,车辆受损,
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交肇[2*16]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于2*16年11月**日至12月1*日在**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7*38.61元,门诊费227元。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伤残等级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临鉴字第23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此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2*元。另查:被告****系陕*Z9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朱**3*26*.61元。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
事故认定书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陕中金司鉴中心[2***]临鉴字第2397号司法鉴定书。被告****系陕*Z9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朱**3*26*.61元。认可原告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鉴定费8**元。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朱**主张的医疗费3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18**元,提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门诊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医疗费但应扣减1*%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3*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2*元计算。
争议2、原告朱**主张的护理费23**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护理费按住院23天每天8*元计算。
争议3、原告朱**主张残疾赔偿金*688*元,提供司法鉴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2844*元计算18年乘伤残系数1*%。
争议4、原告朱**主张交通费3**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交肇[2*16]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鉴定费8**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医疗费3726*.6元予以认定。原告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元(3*元×23日)。原告朱**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46*元(2*元×23日)。原告朱**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的证据,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4*元(23天×8*元)。原告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192元(2844*元×18年×1*%)。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朱**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朱**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3247.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医疗费3726*.6元、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46*元、护理费184*元、残疾赔偿金*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共计92447.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26*.6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朱**鉴定费8**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朱**承担318元,被告****承担4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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