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例简介:“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某(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某。次日,黄某驾驶该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同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院判决: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近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他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105129.86元。
律师说法:“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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