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单位犯罪金额是否可归于个人犯罪金额
发布日期:2018-12-04 作者:西安张健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殿顺、褚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殿顺在任信阳市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被告人褚国强以公司的名义,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在社会上进行吸收存款。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吸收了被害人陈智敏、何桂芳、张新兰、李宝亮等22人的人民币共计179万元存于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先期能按承诺支付利息,但从2009年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并转让公司门店,公司门面名称变更,致使被害人的179万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王殿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殿顺因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存款在500万元以上才构成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被告人王殿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国强的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褚国强作为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只应对其直接经手的公众存款30万元负责,不应以数额巨大对其认定。
【审判】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殿顺褚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殿顺、褚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殿顺、褚国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在500万元以上构成数额巨大,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顺及褚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殿顺辩护人提出应以单位犯罪标准对其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国强辩护人提出褚国强只对其经手的公众存款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根据本案单位犯罪及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殿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褚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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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中,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殿顺、褚国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巨大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焦点在于:1、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2、犯罪金额如何划分,犯罪金额是“巨大”还是“较大”。
一、本案应定单位犯罪,不应为个人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单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的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具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吸收存款,其他单位及个人不能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可以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也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平的开展业务,不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企业单位,根本就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而在社会上吸收存款,已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三大类: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本案中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因无资格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公众吸收存款,从而构成了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以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是积极的追求存款,已具有故意的主观意愿。
从法律的四构成要件分析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是没有异议的,应当为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金额不能归于个人犯罪金额,被告人犯罪金额应为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是不同的,个人100万元为数额巨大,单位为500万元数额巨大。本案中的犯罪金额为179万元,如果是个人犯罪,量刑重,如果是单位犯罪,量刑轻。纵观本案来看,该犯罪行为应为单位犯罪,不应为个人犯罪。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为公司的经营,是为了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并不是为个人的目的,所以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同时单位的犯罪金额也不能直接划分到被告人,不能将单位犯罪金额等同于个人犯罪金额。但两被告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了单位犯罪,就应受到处罚。因此,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不能成立,而单位犯罪金额为179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500万元以上,所以单位的犯罪数额也不能认定为巨大。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信阳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犯罪数额较大,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王殿顺及直接责任人员褚国强也应在犯罪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中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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