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母亲苏银霞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公开宣判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马俊哲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判决】
11月14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于西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于家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苏银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振永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对被告人程笑、被告人樊正安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冻结在案的款项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事实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源大公司在济南收购的山东正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08.85万元。其中,源大公司、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8.85万元,赛雅公司、张振永、程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万元,樊正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7万元。上述款项主要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已返还集资参与人1247.74万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开展涉案款项的追缴、动员退交工作。截至目前,案发前尚未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涉案款项已全部退缴到案。
【罪刑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单位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通过散发宣传彩页、到赛雅等公司参观考察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赛雅公司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源大公司的单位犯罪中,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共同犯罪,于西明预谋、策划、指挥并实施全部犯罪,于家乐参与预谋、策划并实施全部犯罪,苏银霞参与预谋、策划、并积极协助实施全部犯罪,三人均系主犯。与于西明相比,于家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与于家乐相比,苏银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西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于家乐、苏银霞均当庭翻供。赛雅公司于案发后主动退交其参与非法吸收、需要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款项,酌情从轻处罚。在赛雅公司的单位犯罪中,张振永与程笑共同犯罪,张振永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组织赛雅公司退赔全部集资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程笑在与张振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免除处罚。樊正安在与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所参与的非法吸收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返还,予以免除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小编意见】 我是不同意本案中对这种吸收存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时,往往需要吸收单位或朋友以外不特定对象的存款。事实上绝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都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如果按照这样的定罪标准很多企业都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
二、于欢母亲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也符合民间借贷行为,即你借给我钱,到期我偿还本金和利息。假使到期不能偿也可以通过民法来进行规范,用不到刑法来调整。更何况本案中于欢母亲已经全部偿还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这就说明不仅没有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而且通过借贷企业也实现了良好发展。
三、如果说于欢母亲吸收公众存款有什么危害,最多也就是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是一种抽象的、现实不能体现的危害,而没有造成具体的现实的危害。所以我们通过二者利益衡量:追究于欢母亲等很多人的刑事责任,让他们坐牢,对企业罚款;还是牺牲一点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我们可以得出本案中不应该追究于欢母亲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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