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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万某某、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张国铁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碰撞杨某某驾驶的南昌F6822A电动车,造成杨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中当事人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金泉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金泉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34283.17元10%即3428.32元非医保费用确认为30854.85元;急救费19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认为2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且原告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误工费损失按原告每月2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5天为7600元(8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23天计算为23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23天为460元;护理费按每天86元计算23天为197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1078.85元。因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078.85元。由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3.17元10%即3428.32元非医保费用,与其垫付原告3000元相抵,还应赔偿原告428.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计111078.85元。二、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计428.3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3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2530元;财产保险费52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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