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91民初7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10 法 官: 孟李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谢某彦 被 告: 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 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刘某雄 黄某洪 原告代理律师: 张国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福建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彦,女,汉族,199X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5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华,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昌市新溪桥东一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XXXX-0。 法定代表人:王阳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广场XXXX,组织机构代码:0944XXXX-5。 法定代表人:芦某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武,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安全员。 被告: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新祺周桑海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雄,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刘某雄,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黄某洪,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彦与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刘某雄、黄某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铁、刘根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沈某华,被告XX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被告XX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武,被告大汉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雄,被告刘某雄,被告黄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82.36元(计算方法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彦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5年8月25日上午,因工作需要参加XX公司举办的新进职工培训活动,在乘坐由刘某雄驾驶的×××××车前往XX城的过程中,原告因车辆颠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参加的培训活动的组织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签订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约定XX公司员工培训工作由XX学院负责,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XX学院又与被告XX汽车签订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约定由XX汽车提供六辆车(包含×××××车)负责参加培训学员的接送工作;原告受伤时乘坐的×××××车驾驶员为被告刘某雄,该车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公司名下。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诉至法院。谢某彦在庭审辩论中提出,除XX公司外都是承运方,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彦赔偿损失164040.9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共同负担3547元,由原告谢某彦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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