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童X,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辩护人贺律师、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童X在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向公司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树光货款人民币96,100元、郑州代理商尹某某货款人民币650,000元未上交公司后逃逸。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童X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童X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关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童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童X退赔违法所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一千一百元发还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戴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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