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无罪判例(一)
发布日期:2018-05-02 作者:孙延俊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伟华的母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乌兰南路5栋1号成立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实际由张某某和张伟华共同经营该公司。
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伟华先后六次以借款10元支付1元钱的利息向李某借款185万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李某实际给付张伟华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2010年6月14日李某给张伟华换购了一个白金手镯,张伟华欠李某2万元首饰款。因未按期支付利息,经过核算,张伟华先后向李某出具含有利息和首饰款的四张借条,借款数额分别为150万元、90万元、110万元和54万元。
2009年5月22日张伟华在农业银行给李某转账6万元;2009年5月24日借魏某某款给李某在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2009年10月10日在建设银行给李某转账10万元;2010年4月3日、22日在农业银行给李某分别转账15万元、24万元;2010年的五六月间,张伟华以滨河区新洋花园一户180平方米房屋向李某顶账57万元;2011年2月23日李某没有经过张伟华的同意在美容院用张伟华卡号消费4740元。至案发张伟华以房产抵债及现金还款127.474万元,尚有本金39.026万元没有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原审被告人张伟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纠纷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上诉人张伟华以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李某信任,多次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后以现金转账或房产折抵等方式偿还借款127.474万元,39.026万元未予归还。
二审法院认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某借款39.0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伟华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张伟华已向李某归还借款的绝大部分,至案发未还款只有39.026万元,且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承认张伟华一直按时付利息,不欠利息;原审认定张伟华虚构其家人所开的铝业门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信任而借款并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证人额某某某某某某、刘某证言证实李某有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其应当知道张伟华参与赌博且有欠款。建议撤销原审裁判,宣告张伟华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伟华辩解称,李某在赌场放贷,明知张伟华借款用于赌博,其没有躲债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伟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明知张伟华借款用于赌博,张伟华具有还款能力,没有携款逃跑;应撤销原判,改判张伟华无罪。
本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初张伟华与李某相识。2009年至2010年间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4月22日期间,张伟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还款人民币70万元。张伟华用内蒙古新洋房地产的一套楼房向李某顶账57万元。李某在美容院用张伟华的消费卡号消费4740元。综上,张伟华向李某还款127.474万元,39.026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3月12日,李某向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伟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44万元,共支付利息9万元,张伟华已下落不明。张伟华用内蒙古新洋房地产的一套楼房向其顶账57万元。李某使用张伟华的美容院消费卡号消费4740元,从借款中核减。
2.张伟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其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还款70万元,用内蒙古新洋房地产的一套楼房向李某顶账57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张伟华于2009年5月22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22日三次向李某转账人民币6万元、15万元、24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09年10月10日张伟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4日张伟华从魏某某处借款,由李某某持魏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从魏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15万元。
6.永芳SPA养生顾客消费产品项目记录及档案证实,李某在美容院用张伟华的消费卡号消费4740元。
7.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未减字第0072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伟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伟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抗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华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伟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和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伟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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