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魏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曹杨路枫桥路路口,遇红灯将自行车骑出停车线,被在此执勤的民警赵某某发现并示意其退回停车线内,被告人高某某对民警执法不予理睬,欲绕开挡在车前的民警继续前行时,不慎摔倒后迁怒于民警赵某某,用脚蹬踹民警腿部,至民警受伤。
经司法鉴定,民警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勤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第五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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