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全案所有逮捕被告人均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庄荣华律师
【雨花台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案】
成功判处缓刑
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真实案情:
本案系一起标准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成年人(第一被告人系酒厂老板),当事人通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委托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承办法官:衣硕朋法官
审理结果:
全案所有逮捕被告人均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阶段:
1、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和缴纳罚金。
律师点评:
庄荣华律师已经不止一次代理疑难复杂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而且对于主犯或者老板的定性和量刑都有较多成功案例予以支持。
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的刑事案件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5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 7年9月1日南京市雨
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 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 7年9月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舍议庭于201 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燕、检察官助理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5月,被告人A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租下多间民房,雇佣被告人D、C、B三人以尖庄酒、茅台迎宾酒等低价酒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剑南春等高价酒并向外销售。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A在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附近,将10箱(6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E(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在A的住所及租住的民房查获、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93瓶、五粮液酒438瓶、剑南春酒48瓶及空酒瓶、酒瓶盖、防伪贴、包装纸盒等物品。A、B、C、D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 05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B、C、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A系初犯。请求法庭对A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 1日至2023年4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以下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 1 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 207092号“鞠融”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 8年9月1 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午7月6日。
201 7年7月25日,被告人A制造并销售贵州茅台白酒10箱给忖豪,非法经营数额7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白酒393瓶、五粮液白酒438瓶、剑南春白酒48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据被告人A供述,其销售贵州茅台白酒价格为800元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价格为600元每箱(6瓶)、剑南春白酒价格为250元每箱(6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归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实被告人A、B、C、D的自然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产品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A、B、C、D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5.证人F、G、H、I、J、E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A制作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B、C、D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7.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A,B、C、D制作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A、B、C、D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系初犯,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C、D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被告人A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A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A、B、C、D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C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
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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