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4 作者:马恩杰律师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5民终50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18
合 议 庭 :
柳璐
陈斌
顾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金某某
被上诉人:
莫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罗为民 [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马恩杰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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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事故中上诉人虽然是主要责任,但上诉人认为赔偿的比例在40%-60%之间比较合理,不存在被上诉人只要承担30%责任之说。另外,一审法院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明显偏离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莫某某的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37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52分,被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邵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经保守治疗及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开放性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开放性右额叶脑挫伤、开放性额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颅腔积气、右侧上额窦、筛窦壁骨折、眶底骨折、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双侧上中切牙折断。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就原告的精神状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检查发现,原告理解可,但存在头晕、记忆力下降、发脾气等现象,构成神经功能障碍。同年12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35.5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定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先主张21000元,后主张6003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为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896.5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9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11927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83493.9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某人民币834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其对被上诉人莫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莫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实际需要,认定的费用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平
代理审判员陈斌
代理审判员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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