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能否对抗不确定的受侵害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许XX,X,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县。
委托代理人史XX,X,X族,农民,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县。系原告许XX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X,X族,19XX年X月X日,X族,XX省X县。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层法院在审理原告许XX诉被告张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XX于20XX年X月X日向基层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基层法院认为,原告许XX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准许原告许XX撤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未向被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理解。本案中,对于逃逸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的证据,又拒绝提供对投保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的材料原件致鉴定不能,保险公司应当对该事实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不确定受侵害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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