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二
发布日期:2018-02-07 作者:刘永军律师
典型案例(二)
“拆 违”行政诉讼案
【典型意义】
无证建筑不当然是违法建筑,应结合历史原因、法律规定的进程等因素依法认定;在行政诉讼法角度,“民告官”的“弱势”群体是“官”,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事前证据”的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实体与程序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强制拆除活动中,被拆除主体应有证据意识以及依法维权意识。
【关键词】 拆除违法建筑 合法性审查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案情概要】
A学校成立于1984年,占地面积约法40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1986年正式投入使用。部分建筑为划拨土地上的建筑,部分建筑自1986年正式投入使用后,未办理相关土地房产手续使用至今。某区规划局甲、土地局乙、城乡管理执法局丙、街道办事处丁于2017年2月23日向A学校下发某拆通字(2017)第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甲、乙、丙、丁四单位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对A学校未办理相关土地房产手续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A学校认为上述甲、乙、丙、丁四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违法,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四部门未提供证据。
【法律分析】
一.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四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
1.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本案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本质特点和核心所在;
2. 举证责任倒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四单位有义务依法提供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不间断的提供证据,此证据不应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是事后收集证据来予以证明,必须是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事先收集的证据,且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二.无证建筑不当然是违法建筑,本案中,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是合法的建筑物
原告方被拆的建筑物早于1986年就已经建成交付使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不得重建、扩建,责令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而实施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占用土地,土地上建筑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建筑物,只是不能重建、扩建、新建。那么,根据法不禁止即为可民法原则,原告的建筑物全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早已建成,一直使用至今,未收到过政府及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违法占用国有土地或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任何文书,因此,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是受法律保护的建筑物。
【结语与建议】
行政诉讼活动虽然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且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但是本案遇到的困境是如何明确实施违法拆除的主体问题,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应注意的核心内容。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面临拆除时,应有证据意识,对实施拆除的过程进行证据收集,为依法维权奠定事实基础。
【案号查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17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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