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1265号
原告:覃xx。
被告:郝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昌吉市乌伊东路xx号。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原告覃xx与被告郝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昌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山xx路段时,与被告郝新军驾驶的新BHL2xx号别克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均未进行赔偿,原告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
被告郝xx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也是肇事司机,我在被告xx财险昌吉支公司处买的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昌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覃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山xx路段时,与被告郝xx驾驶的新BHL2xx号别克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覃xx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郝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郝xx驾驶的车辆新BHL2xx号别克车在被告xx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票据、疾病证明书、病例、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郝xx驾驶车辆将原告覃xx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87.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覃xx系非农业户口并主张伤残赔偿金35842元,计算公式为17921元×20年×10%。本院认为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公式为169天×106元/天=17914元、护理费1612元、伙食补助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覃xx的诉请合理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被告郝xx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误工费17914元(169天×106元/天);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1087.26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护理费1612元(13天×124元/天);
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
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驳回原告覃xx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覃xx合计支付款项58780.26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1286.26元,给付标的为58780.26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5.91%。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66.0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95.91%即638.84元,由原告覃xx负担4.09%即27.24元。鉴定费700元,依据支持比例,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95.91%即671.37元,由原告覃xx负担4.09%即28.63元。剩余诉讼费666.08元,本院退回原告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