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案的诉状
发布日期:2017-12-16 作者:乔军翔律师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4月29日,汉族,君荣装饰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0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5时,被告李某驾驶陕C26274号(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市高新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大道十字向西右转弯进入道路左侧车道时,与在和谐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车道陆娟驾驶的陕W082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高新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经确诊,原告被致伤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颞骨骨折(左侧);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颜面,双上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972元,被告李某预支7000元,原告支出4972元。
2016年12月29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第610301020160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
原告被致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
一、医疗费:11972元-7000元=4972元;
二、误工费:156元(56896元/365天)*88天=13717元;
三、护理费:1人*130元*28天=36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8天=2240元;
五、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摩托车修复费875元,施救费150元,打印复印费12元,衣服破损980元。
综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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