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增与大城县人民政府、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李景玉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地址大城县永定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贵松,县长。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阳区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雯骏,廊坊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泽田(系王希正之侄),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原告王学增诉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王希正颁发大城集建(宅)字第1806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地由第三人侄子王泽田管理、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学增诉称,1986年原告之父在大城县杜权村继承了一处宅基地,并合法办理了宅基地证,现该宅基地由原告继承。第三人王泽田之叔王希正称其按民国时期的宅基地证,要求将原告宅基地证范围内的2.2米宅基地据为己有。原告不认可,此纠纷一直未解决。因原告的宅基地证在1990年3月损坏,在1993年换证时,村委会因原告与南邻纠纷未解决,没有换发宅基地证。后原告发现大城县政府在为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于1993年6月30日为王希正颁发了大城集建(宅)字第1806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南边2.2米宅基地办在了第三人名下,属典型的重叠办证行为,原告知道此情况后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却维持了该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大城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至今未办理过合法用地手续,与王希正宅基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辩称,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泽田辩称,大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伯父王希正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增要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为王希正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学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王海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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