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王颖律师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王颖律师和李宝军(实习律师)为原告任某某代理律师。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取得位于北京某处门面房两间,面积39.6平方米。因某镇绿化带隔离项目的需要,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为了达到逼签的目的,于2017年3月6日下发了(2017年)某镇执拆字第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3月8日下发了(2017年)某镇强拆字第1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随后不久,2017年3月17日,在未进行任何事先告示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城管执法局、警察及社会闲散人员利用挖土机将原告房屋违法强拆。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均未正确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程序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从下发通知到非法强拆之间仅隔9天,这直接造成原告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被剥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某处门脸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告任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强拆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
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违法做出这两个决定,并且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强拆的情况。
3、房屋被强拆前后照片7张、房屋被拆时视频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一、涉拆房屋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虽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程序上瑕疵,但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涉拆房屋系经北京市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确认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含临时)”的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实施强制拆除前,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决定书》,明确告知其最迟于3月7日前自行拆除或于3月9日下午17时前完成物品清理,遗憾的是,原告均未予执行。拆除当日被告申请北京市某公证处就房屋内主要物品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取得了《公证书》。现强制拆除已执行完毕,虽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某临街商业用房整治项目顺利完成,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即便本诉因程序瑕疵,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亦无需就拆除行为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涉拆房屋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又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其他合法权益,故此即便因程序瑕疵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亦无需就该拆除行为对原告给予任何经济赔偿。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北京市某镇人民政府案件协查函》、《关于任某某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各1份。证明涉拆房屋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
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现场张贴照片各1份、《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现场张贴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于强制拆除前,按照法定程序先后向原告下发并以现场张贴的方式公告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决定。
3、《公证书》1份。证明强制拆除当日,被告采取公正方式就原告遗留于违法建筑内的私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保存,未实际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
4、《某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告知书》、《北京某街商业用房整治项目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其附件《某商业用房整治项目地上物补偿实施方案》、任某某《估价结果通知单》各1份。证明目的:1、早在2017年2月10日,被告即以某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名义就原告涉拆房屋所在的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期限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明确对于超过整治期限仍未签约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就涉拆房屋与被告就补偿进行协商,或自行对该房屋进行拆除。2、依据该方案,任某某作为被清理人,如能达成清理补偿协议,可就被拆除房屋获得总计56437元补偿。3、依据该方案,对于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可由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某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任某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取得位于北京市某处门脸房4-5门贰间,面积39.6平方米,并于2006年8月23日取得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房款发票。原告购房后一直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
2017年2月10日,被告某镇政府下发《某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整治范围为某街两侧;整治内容为清理临街两侧经营商户(已审批的永久性商业用房除外),拆除经营用房;整治期限自2017年2月11日8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12时止;对于超过整治期限(2017年3月14日12时)仍未签约的,区有关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拆除。
因任某某自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门脸房属上述整治范围,某镇政府于2017年3月3日出具《案件协查函》,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任某某(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证明。2017年3月3日,北京市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任某某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北京市某区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40.1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2017年3月6日,某镇政府对任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在北京市某区建设房屋,建筑面积40.15平方米。责令任某某在2017年3月7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2017年3月8日,某镇政府对任某某作出(2017年)《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任某某因其未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时间内将违法建设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某镇政府近期将对该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要求任某某于2017年3月9日下午17时前对屋内和院落内物品进行清理,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已出租房屋的,限在2017年3月9日下午17时前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承租人和物品清退。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告知相对人六十日内可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3月17日,某镇政府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的公证下,对原告门脸房实施了强制拆除。2017年5月16日,原告任某某将被告某镇政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某区某镇脸房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另查明,某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以张贴在涉案门脸房上的方式向任某某送达。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某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全面履行法定程序,告知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充分保障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强制拆除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强制拆除原告任某某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某门脸房4-5门房屋的行为违法。(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代理人任某某胜诉)
众所周知,行政类案件难度之大,是寻常案件所不能比拟的,王颖律师沉着冷静,针对某地政府的行为,从事实出发,搜集证据,找寻法条,一步步推翻对方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仗的依据,推翻对方行政行为,确认其行为违法。这就是王颖律师作为一名律师的职业素养,从事实出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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