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发布日期:2017-09-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与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薛庆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1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2016年3月3日)
最高法院认为: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潍公证处提供借款的义务,昌潍公证处作为借款人应向薛庆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虽转至高振涛帐户,但借款如何使用、最终去向都不影响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的借贷法律关系。薛庆芝与昌潍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与高振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薛庆芝与高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昌潍公证处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含有昌潍公证处将其债务转移至高振涛的意思表示,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即使指的是同一笔借款,由于昌潍公证处从未做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更无债权人的明示同意,高振涛与薛庆芝签订借款合同即使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亦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高振涛与薛庆芝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昌潍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波代表昌潍公证处与薛庆芝签订过还款协议、承诺函,进一步证明昌潍公证处仍是借款人。二审法院关于昌潍公证处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未转移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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