傲宇律师解析:交通事故,过错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7-05 作者:王天军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当事人违反了交通通行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错。
某日夜间,毛先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先生醉酒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马先生摔落地面,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先生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马先生死亡、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两台肇事车中哪一台车所致的损伤为致死性损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某省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先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先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先生无责任。毛先生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淮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 王先生系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焦作市某汽运公司名下,并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法院认为,马先生醉酒驾驶行为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决某保险淮北市分公司及某某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徐女士等各项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错的认定采取客观的标准,客观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行为人的过错虽系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只能通过客观的外化的行为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智力水平、主观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等方面各不相同,但是民法中的人是抽象的,过错的判断并不考虑个体的具体的差异,在交通事故中同样的行为,不考虑个人驾驶水平和天赋,均应作同样的评价,因此机动车未予登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等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亦应在认定过错时不予考虑。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从其表述上看,很明显过错与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必须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马先生醉酒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违反了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醉酒驾驶确属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醉酒驾驶本身并不会产生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奎虎有其他违反交通通行规范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马先生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中无责任是正确的。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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