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2、王某颁发的xxx国用(2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蒋奉军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系兄弟关系,原告父母共同生育张某1等兄弟姐妹共七人。原告父母先后于1991年、1997年离世后,遗留有位于xx市xx街x号的房屋及面积为228.6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幅,原告兄弟姐妹七人尚未进行遗产分割。 2001年10月,被告某人民政府依据张x兴的申请,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张x兴名下,并颁发了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7月3日,张x兴以公证方式将x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中的一部分及地上房屋68.17平方米赠与张某2、王某。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向第三人张某2、王某颁发了凯里市国用(2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2、王某,座落xx市xx街x号,地号为xxx,使用权面积67.33平方米,记事“受赠于张x兴部分房产变更登记,本宗地系张某2与王某二人共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已被生效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再根据被撤销的证来颁发xxx国用(201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然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xxx国用(201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2、王某颁发的xxx国用(2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某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确权颁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某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2、王某颁发的xxx国用(2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于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张x兴的赠与,虽然在登记时符合相关规定,但在本案诉讼时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撤销,故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没有权源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律师说法】 本案系涉及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确权颁证的法定职权问题,该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土地颁证时土地权属来源问题、颁证程序合法等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确权颁证的法定职权,土地颁证时土地权属来源所依据的材料必须是合法有效无争议。本案中因原告申请撤销的xxx国用(20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依据是(即xx国用(2001)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法院依法撤销,也即原告申请撤销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依据已经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代理人(蒋奉军)作为作为原告律师,依法提出上述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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