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出事故,原车主连带赔偿83万元
发布日期:2017-05-23 作者:王景林律师
刘某有一辆快要报废的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朱某。因为担心朱某再转卖,刘某在交易时特意卸掉摩托车车牌,还让朱某用钢锉锉掉发动机号、车架号。事后,朱某又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因为已达到报废年限,该车未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2014年8月,赵某驾驶该摩托车与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倪某受伤后变成植物人,于2016年11月底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赵某与倪某负同等责任。倪某亲属将赵某、刘某、朱某告上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计83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经调查,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0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等在内的车辆法定证明、凭证。
本案中,被告刘某将未通过检验的摩托车出卖给朱某,且卸去车辆号牌,锉掉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因此该车已经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法定条件。之后,朱某再次将摩托车转让给赵某。根据法律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所有的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赵某、刘某、朱某连带赔偿830322.6元。
三、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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