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障者“偷开车”闯祸车主被判担责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王景林律师
王某系智障者,现年16岁,经常有破坏行为,其父母用锁链将其锁在家中。2014年9月某天,王某趁其父母午睡时,撬开锁链离家独自外出。他发现某小区内有辆轿车未锁车,便自己打开车门发动车辆,将其驶入市区路上,将在路旁等候红灯的电瓶车主浦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王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浦某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十余万元。
2016年7月,保险公司将王某、王某的父亲及车主贾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在交强险部分为此垫付的11万元理赔款。
二、法院审理
车主贾某辩称,系王某偷开其所有的轿车闯祸,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自己无关。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涉案车辆虽经承保,但依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某未经允许无证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且存在智力障碍,其父未尽到监护之责,依法由其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车主贾某,将车辆停放在公共区域,人离车却未锁车、未将车钥匙带走,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王某偷开车辆创造了条件,间接促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的父亲、贾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给付相应的赔偿款。
三、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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