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此看《公司法》对股东以外的查询以上文件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拒绝股东以外的人查询请求。由于我国缺乏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制度,而我国诉讼法中又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对于不参加公司经营的非持股配偶一方,要想获得持股一方收入和公司经营状况信息就十分困难,导致了离婚诉讼中举证难度大的现象。再加上缺乏诚信的夫妻一方利用这种事实,隐匿、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更难得到维护,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夫妻非持股一方一定的范围内的公司信息的查阅复制权,以保障夫妻一方的举证之能。法律对夫妻一方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查阅公司信息也应当做出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包括:夫妻股权发生纠纷,只有通过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及财务信息才能查明事实的;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出现该特定情况,依据其他方法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持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赋予非持股方查阅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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