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刘大卫律师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兴。
辩护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凌柏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过炜聪。
辩护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张培傛,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兴、过炜聪、余某、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补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兴及其辩护人张小波、刘凌柏温、被告人过炜聪及其辩护人蔡柏顺、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培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甲某某(另案处理)创建“某论坛”网站,网站设有“自由市场”板块,在收取仿真枪商家的费用后,为商家开设专门版块,由商家在版块内发布仿真枪广告、进行非法仿真枪交易。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余某在甲某某指使下,明知网站涉及非法仿真枪交易,仍作为管理员维护网站和服务器,处理技术问题,并从中获取利益;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赵甲(甲某某的母亲)的委托下,在明知网站涉及非法仿真枪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入驻仿真枪商家费用并全面管理网站。
2013年起,被告人过炜聪使用网络昵称“白兔模型”、张丙(另案处理)使用网络昵称“五羊模型”,向“某论坛”网站支付费用成为网站入驻商家,在网站发布仿真枪广告,进行非法枪支买卖,从中牟利。
2014年起,被告人周国兴与“洋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网络发布代购仿真枪的信息,直接或通过过炜聪等人获取购买仿真枪的订单,从香港等处购入仿真枪后,通过快递发给购买者。
经查,被告人周国兴伙同“洋子”出售3支枪给谢某、赵乙;被告人过炜聪出售12支枪给陆甲、裴某某等6人;张丙出售5支枪给张丁等人。
2013年12月、2014年1月,张丙使用“五羊模型”的网络昵称,通过“某论坛”发布枪支广告并出售了2支C17型仿真枪、1支GLOCK18C型仿真枪等给赵丙(已判决)。经鉴定,上述仿真枪中有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过炜聪在浙江省嵊州市被抓获、被告人周国兴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余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被告人过炜聪到案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国兴、过炜聪、余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周国兴、过炜聪、余某、李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过炜聪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李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国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过炜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不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买卖枪支数量不正确;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检举行为,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解不清楚自己维护网站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甲某某(另案处理)创建“某论坛”网站,网站设有“自由市场”板块,在收取仿真枪商家的费用后,为商家开设专门版块,由商家在版块内发布仿真枪广告、进行非法仿真枪交易。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余某在甲某某指使下,明知网站涉及非法仿真枪交易,仍作为管理员维护网站和服务器,处理技术问题,并从中获取利益;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赵甲(甲某某的母亲)的委托下,在明知网站涉及非法仿真枪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入驻仿真枪商家费用并全面管理网站。
2013年起,被告人过炜聪使用网络昵称“白兔模型”、张丙(另案处理)使用网络昵称“五羊模型”,向“某论坛”网站支付费用成为网站入驻商家,在网站发布仿真枪广告,进行非法枪支买卖,从中牟利。
2014年起,被告人周国兴与“洋子”(另案处理)结伙,通过网络发布代购仿真枪的信息,直接或通过过炜聪等人获取购买仿真枪的订单,从香港等处购入仿真枪后,通过快递发给购买者。
经查,被告人周国兴伙同“洋子”出售3支枪给谢某、赵乙;被告人过炜聪出售11支枪给陆甲、裴某某等6人;张丙出售5支枪给张丁、2支枪给赵丙等人。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过炜聪在浙江省嵊州市被抓获、被告人周国兴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同月11日,被告人余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被告人过炜聪到案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甲某某、赵甲、谢某、赵乙、陆甲、王甲、王乙、黄某、尤某某、张甲、张乙、王丙、陆乙、裴某某、张丙、张丁、赵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网页截图、物证照片、手机短信、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明细、快递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被告人周国兴、过炜聪、余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兴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过炜聪、余某、李某与他人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其中被告人过炜聪、余某系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过炜聪出售给陆甲仿真枪散装零件24件虽系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枪支散件,但不成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以枪支予以计算数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过炜聪出售的其他枪支,依据司法鉴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致伤力,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李某,在明知网站涉及非法仿真枪交易,仍作为管理员维护网站和服务器,处理技术问题,并从中获取利益,应对被告人过炜聪以及张丙等人通过该网站进行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过炜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兴、过炜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过炜聪有检举行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过炜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五、缴获的枪支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相关案号:(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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