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发布日期:2017-04-06 作者:李涛律师
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一栏签署的是陈某的母亲何某,负责条款特别声明由陈某代何某签署。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等尽到了提示义务,陈某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属于免责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系何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川13民终2204号
【评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充分提示或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是何某,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系陈某签署,且没有提供何某的授权委托。陈某基于与何某的母子关系使用机动车,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借用,并不改变何某投保人的身份。保险公司未履行对投保要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业属于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合同双方利益不同,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诚信尤为重要,《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要严格规范,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例要中,既要注重个案正义,又要注重民事案例的教育、规范、指引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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