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 法院判机动车担70%责任
发布日期:2017-02-04 作者:李水全律师
法院判机动车担70%责任
基本案情:
磁县胡某2016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邯郸市中华大街与成峰路交叉路口处与杜某驾驶的轻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杜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三轮车驾驶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办案经过:
胡某家属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李水全律师。李水全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胡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胡某配偶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同等责任情况下能主张机动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李水全律师认为:1、胡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系某厂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而且跟其子女在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胡某配偶7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胡某的退休工资,根据《婚姻法》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胡某配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据此,本案胡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可以主张机动车方承担70%-80%的责任。
案件审理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胡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责任。2016年12月23日,(2016)冀04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39390.83元。
(说明:由于胡某死亡时已经77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正常情况20年的四分之一。本案最大的亮点是法院判决机动车方承担更大的责任,更倾向于保护非机动车方--弱势方的利益。本案充分体现了律师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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